各市(区)水务局,姑苏区住建委,高新区城乡发展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供水条例》《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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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8日
《苏州市供水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未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未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或深度处理工艺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1.深度处理工艺设施未正常运行一天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在此基础上,深度处理工艺设施未正常运行时间每增加一天,罚款数额增加一万元(上限十万元);
2.未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未安装倒流防止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未安装倒流防止器的
1.未影响公共供水水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未影响公共供水水质,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3.影响公共供水水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将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1.未影响公共供水水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影响公共供水水质,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罚款;
3.影响公共供水水质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阻挠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阻挠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的
1.未对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2.对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产生影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六千元罚款。
3.对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产生影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